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医疗卫生服务行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及其他物资的购销活动,增强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意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回扣,是指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或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给予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红包”,是指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收受服务对象的钱物或者牟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 规定收受回扣或在商品购销活动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2. 将回扣、“红包”私设小金库或集体私分的;
3.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收受回扣、“红包”行为放任不管或制止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隐瞒、包庇、袒护收受、索取回扣、“红包”行为,甚至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受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的回扣、“红包”。
1. 医疗卫生服务对象及其家属、亲友;
2. 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3. 与执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对无法拒收的回扣、“红包”,应在24小时内上交本单位指定的受理部门。逾期不报告、不上交或不如实上交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收受回扣、“红包”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
2.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是中共党员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医师收受回扣、“红包”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 回扣、“红包”的不当收益,全部没收;
5. 按照收受回扣、“红包”数额的2倍扣发奖金;
6. 给予通报批评;
7. 取消相关荣誉称号;
8. 延迟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一年;延迟聘用一年或解聘;
9. 年度考核原则上不能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10.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回扣、“红包”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实习生、进修生收受回扣、“红包”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所得外,取消实习、进修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作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临时聘用人员收受回扣、“红包”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所得外,一律辞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数额包括两年内收受或发放回扣、“红包”的累计数。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对收受回扣、“红包”的行为予以袒护包庇或不认真查处的,予以通报,取消该单位当年申报先进的资格,取消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当年评选先进和职务、职称晋升的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介绍或代为赠送回扣、“红包”的,按收受回扣、“红包”论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及时将所收缴的回扣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所收缴的“红包”确定不能退回的,单位可用于支付困难患者的医药费用,或者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1. 立案之前,主动如数上交所收回扣、“红包”的;
2. 在立案检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或单位未掌握情况的;
3. 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分:
1. 领导干部收受回扣、“红包”的;
2. 索取回扣、“红包”的;
3. 收受回扣、“红包”,造成恶劣影响的;
4. 因收受回扣、“红包”受到处理后重犯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与药品、医疗仪器、设备、卫生耗材以及其他物资的生产商或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载明“禁止生产、供应商用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医疗卫生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合同”的条款,经查实违反的,由生产商或供应商负违约责任。视情节取消该企业一至三年的采购准入资格。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医疗卫生单位执行本实施细则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医疗卫生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原有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